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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韩治强,又名强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携带19.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乘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省际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尿样经检测为阳性(甲基安非他命〈MET〉)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乙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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