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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出发,沿洛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油线11Km+150m处时,与路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清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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