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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建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王建公路8KM+500M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清泰桥村路段),与被害人朱某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和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范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返还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和陈述、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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