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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三养纺织嘉兴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兴市富悦大酒店出发,行驶至嘉兴市嘉北街道中环北路与城北路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邓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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