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秀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检验超期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南港景苑小区出发,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建公路7Km+81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发还财物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顾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丽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