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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因陪同张某甲讨要欠款至被害人曹某家中。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曹某致其轻伤。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害人曹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态度恶劣,未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且被害人曹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陪同张某甲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合心村曹家扇73号被害人曹某家中讨要欠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曹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眼球内陷损失属轻伤一级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报告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芮某、陈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未获得弥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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