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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泗浜村租房出发,沿0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7省道49KM+600M秀洲区王江泾镇元丰大道公交站处,与路边侧石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顾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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