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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年底至2015月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中山保健品市场阿健成人保健用品店内向周某等人销售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的“美国79”、“海狗鞭”、“德国黑蚂蚁”、“VIGORER”、“黑金刚”、“力加力”、“男人肾宝”等产品,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营场所查获“力加力”(6盒×30颗+22颗)、“海狗鞭”(14盒×10颗)、“德国黑蚂蚁”(9盒×8颗)、“黑金刚”(18盒×2颗)、“美国79”(2盒×8颗)、“男人肾宝”(25盒×10颗)、“VIGORER”(11盒×12颗)。
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从扣押的“力加力”、“海狗鞭”、“德国黑蚂蚁”、“黑金刚”、“美国79”、“男人肾宝”、“VIGORER”中检出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的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药品监督抽样记录及凭证、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徐某、张某乙、鲁某、赵某、朱某、沈某、周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鉴定意见、假药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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