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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其家中出发沿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9KM处时与汪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执勤报告、抓获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查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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