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吸毒,于2013年2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3年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于2013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2014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于2014年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甲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荣发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金某及辩护人张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益友路108楼14幢1单元502室租房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陈伟光、沈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立达汇园单身公寓1123号租房二次容留陈某甲、沈某丁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沈红某、任建某。
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陈某甲等人为索债强行将被害人沈某戊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天虹宾馆402房间看管并对其进行暴力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金某、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陈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受邀参与非法拘禁、贩毒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5、6月一晚,被告人俞某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益友路108楼14幢1单元502室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沈某甲、陈伟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9月左右一晚,被告人俞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陈伟光、任某、曹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沈某甲、陈伟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7月一中午,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嘉兴市立达汇园单身公寓1123号租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沈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7月底8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金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沈某丙、沈某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
1、2014年1月一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百合春天5幢楼下,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甲。
2、2014年1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相同地点,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甲。
3、2014年1月一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洪波宾馆附近,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
(三)非法拘禁
2014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汽车强行将被害人沈某己从嘉兴市勤俭路一网吧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天虹宾馆402房间看管。期间,被告人金某、陈某甲等人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沈某己偿还金某欠款。8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沈某己报警后被警方解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