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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67号(2)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某、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曹某、任某、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庄某、陈某丙证言,被害人沈某己陈述、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陈某甲因索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金某、陈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金某、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琦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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