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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严某在担任嘉兴市华晨电器喷涂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拖欠其员工工资,其中,拖欠王乃全等25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322381元,拖欠员工陈某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21975元,拖欠员工沈某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共计25000元。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严某逃匿。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责令被告人严某于三日内支付王乃全等25人工资322381元,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严某于三日内支付陈某、沈某工资共计46975元,但其仍未支付。
案发后,本院对嘉兴市华晨电器喷涂有限公司财产拍卖分配,王乃全等25人工资共计255681.06元已得到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欠条、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陈某、沈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7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69356元,属数额较大,虽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劳动报酬已得到支付。可对被告人严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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