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菲,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合计63000余元,其中于2004年至2010年间侵吞房租42000元、于2007年至2011年8月间侵吞电费21000余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辩称:除2005年收取过房租并上交,后未收取过房租;电费收取金额低于指控金额。
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就事实提出:(1)被告人张某仅收取过一次房租并已上交;(2)被告人张某向沈某、陆某收取电费金额仅为估算,没有书证予以印证,且可能存在承租户不交电费的现象;(3)张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嘉兴市秀洲区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2007年6月更名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成校)搬入原高照乡交管站大楼,并负责交管站大楼的管理、使用,被告人张某时任成校校长,负责该校全面工作。2005年,就交管站大楼底楼三间店面及仓库,被告人张某代表成校与原承租户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租金10800元/年;同年9月12日,沈某向成校交纳租金10800元(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
2004年始,被告人张某代表成校向承租户沈某、陆某(2007年始收)等陆续收取电费;其中:2004年6月30日,张某向沈某收取电费2035.5元、2006年12月27日,张某向沈某收取电费4567.50元,共计6603元,均开具收据。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向承租户沈某、陆某收取电费、报销发票等方式,骗取并侵吞公款共计2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人民币80000元,现暂扣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嘉兴市秀洲区教育局文件、嘉兴市秀洲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事业编制,2001年被任命为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校长,2007年被任命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校长,2012年被任命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正校级协理员。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嘉兴市秀洲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文件等书证证实:嘉兴市秀洲区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
3、关于原交管站房产的情况说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秀洲区增设街道优化区划布局的批复、关于新城街道、高照街道有关移交事项备忘录、划出资产明细等书证证实:因撤乡并镇,2001年原高照乡交管大楼归新城街道所有,新城街道将该房产转让给新城农技服务中心。2003年农技服务中心根据新城街道要求,将该房产交由新城成校管理和使用。2007年4月新城街道分设新城、高照两个街道,该资产属高照农技服务中心,该房产交由高照成校(原新城成校)管理和使用。2011年下半年成校搬离。
4、高照街道预算会计核算所证明证实:从2007年8月至2014年7月高照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高照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均未收到过原交管站房产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5、电费报销财务凭证、历史电量电费清单、支出总审批表、电费专用发票、科目汇总表、事业支出明细账等证据证实:(1)2004年6月30日、2006年12月27日成校分别收取沈某电费2035.5元、4567.5元,并开具收据入账;(2)成校共报销2004年至2006年度电费11384.81元,2007年4月、10月及2010年2月成校总表电费共计1661.25元未报销,2011年6月起成校电费未报销,2004年至2011年5月其余电费均已报销,其中2006年10月电费941.15元重复报销;(3)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至2011年8月以报销2007年至2011年5月电费的名义,共领取32494.05元,期间未有沈某、陆某交纳的电费入账。
6、财产租赁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证明:2005年,嘉兴市国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沈某)与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签订了租金为10800元/年,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起为期一年(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及两年(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3月25日)各一份,且合同均约定:承租方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按分表计收。2005年9月12日,新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收到沈某房租费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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