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620号(2)
7、财产租赁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往来款收据证实:新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与沈某(顺达摩托车服务中心)就交管站底楼三间店面及仓库签约、交纳房租情况,其中2002年9月5日、2003年12月29日,顺达摩托车服务中心向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交纳6000元房租,城管监察中队开具往来款收据。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交管站大楼的总表除了办公室、教室的照明用电外,还包括了沈某、陆某等店面的用电,电力公司仅抄总表的电量,并按总表电量收费,下面分表的电量由成校校长张某去抄,电费亦由其收取。2011年左右,张某提出电费难收,让其停电逼承租户交电费,其与承租户交涉后,张某未再提及此事。
9、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4年成校搬至交管大楼后,成校校长张某告知其承租的店面现属于成校,由其收取房租、电费。电费之前稍少一点,后来稍多一点,平均4000元左右一年,前几年张某一年或半年一收,2012年始,其向张某提意见后,张某每一、二个月收一次电费。房租从2004年开始交给张某直至2010年,6000元/年。2005年因为办理维修站及工商注册需要,和张某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但内容自己未仔细阅看。2010年后其向张某提出签订租房协议,张某既未与其签订协议,也未收取房租。
10、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向其收取承租店面电费,大概每年年中、年底收取,数年来每年平均约2000元。
11、证人周某(时任新城街道农技服务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交管站大楼原是高照乡交管站的,2001年撤乡并镇后划归新城街道,后新城街道将其划到新城农技服务中心名下,2003年底新城街道决定将交管站大楼交由成校管理和使用。故从2004年开始,交管站大楼实际由成校管理、使用,租金亦由成校收取。
12、证人盛某(时任新城街道纪工委书记)证言证实:交管站大楼于2001年至2003年由新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管理、使用,负责人戴某,2003年底城管监察中队将交管站大楼还给街道;当时因有大批失地农民需培训,成校原场地不够使用,经街道集体讨论将交管站大楼交成校管理、使用,成校当时的校长是张某,2004年左右成校搬入交管站大楼。
13、证人戴某(时任新城街道城管监察中队中队长)证言证实:2001年5月至2003年底,交管站大楼由城管监察中队管理、使用,其中一楼三间店面出租给沈某,租金6000元/年,双方签有协议。2003年底城管监察中队搬离后街道将交管站大楼给成校使用。
14、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于2005年向沈某收了10800元房租,因房租涨价之后沈某一直不肯交房租,对此其没有采取措施;2004年至2007年其收取电费后开具收据,全部交到成校账上,2007年之后收取的沈某、陆某电费未开具收据也未交到成校账上,但两人也有不交的情况,其中沈某的电费大概每年4000元、陆某大概每年2000元,电费有时一年一收有时半年一收,2005年沈某没有交电费。以前关于房租的供述与实际有出入是因时间太长记忆有偏差造成,现在看到财产租赁合同与收据就慢慢的把事情回想起来了。
15、案发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系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未主动投案。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房租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审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时均供述向沈某收取了2004年至2006年3年的房租,6000元/年,共计18000元未交至成校账上,之后未再收取;沈某陈述向张某交了2004年至2010年共7年的房租,6000元/年,共计42000元,张某未出具收据,也未与其签订过租赁协议。然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线索,侦查机关从新城街道财政支付(核算)中心调取了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往来款票据、财产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实2005年成校与沈某就店面租赁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2005年9月12日,沈某向成校交纳了10800元(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9月1日的租房款)。对此,沈某解释该10800元包括了4800元电费,但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成校电费总金额为3832.83元,即使考虑前次沈某交纳电费的时间2004年6月30日,然2004年7-8月成校电费金额为864.86元,两者合计4697.69元,仍与沈某所称交纳电费的金额不符。鉴于,证人沈某的陈述未有书证予以印证,其关于租金的陈述与书证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人张某又当庭否认其之前的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侵吞了42000元房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信。
二、关于电费的问题。经查,(1)2004年6月、2006年12月,张某收取沈某电费后出具了往来款收据并入账;2007年至2011年8月,成校账上未有收取电费的记载,该书证与被告人张某关于2007年之后没有给他们收据,电费也没有交到成校账上的供述相吻合,亦与证人沈某、陆某关于张某收取电费后没有出具凭证的陈述相符。(2)鉴于电费计算为估算,2004年下半年、2005年度成校账上虽没有电费收入,但公诉机关在计算被告人张某侵吞电费时已考虑到2004年6月、2006年12月成校账上有电费收入,沈某实际交纳的金额与该期间成校实际用电量的差额,未将2007年之前的电费计入侵吞金额;2007年之后成校的实际电费虽较前有大幅度增加,但公诉机关仍根据被告人及证人关于年平均4000元、2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定,同时剔除未报销的2007年4月、10月、2010年2月三个月的电费计1661.25元,未扣除重复报销的2006年10月电费941.25元等就低按21000余元认定并无不当。(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上半年,因电费难收,张某让其以停电逼承租户交电费,其与承租户交涉后张某未再提及此事;证人沈某、陆某均证实电费已交纳,故被告人张某提出沈某、陆某未交电费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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