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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620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共计2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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