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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中环西路洪兴路口时,与路口西侧的警示桩和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警示桩和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陈某、丁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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