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嘉秀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广立。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戴某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荣发为其辩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张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大桥,采用持刀威逼等暴力胁迫手段,从被害人黄某处劫得步步高V11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黄某左肩等处砍伤。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0元,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现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文某、丁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66.9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由被告人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已履行)的协议。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戴某能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虹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