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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瑞银东路258号门口处时,与谢某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财物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接警单、交警交通事故登记、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谢某、任某、何某、杨某、舒某、葛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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