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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玉顺。因赌博,于2010年1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100元;因赌博,于2013年8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并于当晚共同吸食。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贩毒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因患糖尿病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徐某、滕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56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业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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