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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冯飞博、冯月星,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飞博、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东升西路魅力金座802包厢内,因琐事与老乡孙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孙某,致其全身多处外伤、头面部多发裂创,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收物品及文件清单、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姜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自己被李某甲打伤后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4465.61元,另有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8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合计9493.6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自己愿意调解赔偿,但原告人要价太高。
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8日,共花去医疗费4465.61元,另有护理费848元、误工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79.6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仁华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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