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秀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4日被浙江省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8年7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康、孟佳君(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葛康、孟佳君(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嘉兴市嘉北街道禾城世纪花园45幢1102室即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阮某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阮某、许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电力用户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电费明细等书证,证人徐某、许某、阮某等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