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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小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赌博,于2014年3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底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唐家桥21号吴某甲家、建林村陈家门21号王某乙家、踏浪浜王某丙家、红房子茶楼、常乐苑4幢303室蒋某家、常乐苑8幢504室沈某乙家等处聚众赌博12余次,聚集多人以“筒子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场均参赌人数7至10余人不等,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林某等人经事先商议股份分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羊眼桥19号冯某家聚众赌博2次,聚集多人以“筒子二八杠”等形式赌博,抽头获利6700余元。当日下午,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2人,查获赌资58400元,另将被告人林某持有的现金4900元(含当日上午剩余庄风款2300余元)及麻将牌1副予以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沈某乙、高某、沈某丙、陈某、吴某甲、马某、姚某甲、王某甲、毛某、邹某、姚某乙、李某、冯某、王某乙、蒋某、王某丙、俞某、沈某丁、吴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林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抽头获利共计16000余元,被告人林某参与抽头获利共计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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