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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昌盛路同德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黄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学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等书证,证人沈某乙、顾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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