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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诈骗,于2007年7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罚款100元;因诈骗,于2009年2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于2014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汽车北站出站口,采用低价兜售苹果5S土豪金手机、以假充真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倪某1800元。现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2300元。
2、2014年5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汽车北站出站口,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800元。现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1800元。
3、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汽车北站售票处,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喻某1000元。现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喻某1000元。
4、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汽车北站广场,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500元。
5、2014年8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汽车北站公交车站,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080元。现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100元。
6、2014年9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汽车北站候车室,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叶从某1500元。现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叶从某1500元。
7、2014年10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汽车北站公交车站,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闵某450元。现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闵某500元。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嘉兴市汽车北站广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苹果5s模型手机1部(金色外壳)及苹果5s手机1部;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住处扣押苹果5s模型手机19部(金色外壳)。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还退出600元,现暂存于嘉北派出所。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部分已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谭某、罗某等证言,被害人倪某、张某甲、喻某、周某、张某乙、叶从某、闵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同类诈骗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先行羁押二十八日已折抵刑期。)
二、在案退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模型手机20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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