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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辩护人顾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赖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友谊街“烧鸡公”饭店出发,行驶至嘉兴市文昌路与昌盛路路口西侧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赖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赖某乙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甲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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