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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金色东风牌风神A60小型汽车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收藏村长浜43号水泥场上倒车时将被害人吴某乙撞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吴某乙因左胫腓骨骨折、胸廓断裂毁损、双肺挫伤、心脏破裂毁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赔偿人民币220000元的和解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出警情况说明、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李某、邓某、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使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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