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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新塍—盛泽公路(X306)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盛线4Km+500m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蒋某达成由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0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顾某、陈某乙、陈某丙等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妥善处理,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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