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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赌博,于2010年7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王建明、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与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嘉兴市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协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雨污水管道、围墙等。被告人顾某系协和公司员工,2011年8月30日,顾某与协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协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顾某组织施工,顾某按工程实际结算款的7.5%向协和公司上缴管理费及税金,从工程进度款中逐步扣除,禁止顾某另行转包;安全生产责任书中对顾某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作出了约定。2011年10月17日,顾某与胡新志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1份,约定顾某将上述工程交由胡新志组织施工,胡新志按工程实际结算款的12.5%向顾某上缴管理费用及税金,在工程进度款中逐步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垫付款项等均由胡新志垫付。2012年9月17日,协和公司提交了联系单1份并经监理公司浙江经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确认,将原设计图纸中接入新联路W9号预留井管道改为接入W8号井,经投公司后亦对该工程联系单内容予以确认;在该联系单施工过程中,因新联路公用市政管网尚未施工完毕,故未接通W8号井。
2014年4月17日14时许,胡新志与其所雇佣的袁豪、程志阳在对涉案工程与新联路W8号井打通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凿穿井壁后污水管网内硫化氢等有害气体喷出,导致袁豪、程志阳昏迷,胡新志下井施救亦昏迷,后经抢救无效,袁豪、程志阳于当日死亡,胡新志于同年5月19日死亡。2014年5月26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顾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总平面图、工程联系单、工料分析单、结算书、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签到单、会议签到表、结算审核回函、北片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钢材试验委托合同、建筑管材检测委托合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新公寓四期室外总布工程(一标段)“4.17”污水井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接警单、病历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杨某、黄某、毋某、尹某、苏某、张某甲、汤某、李某乙、曹某、程某、陈某、龚某、王某乙、周某、许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检测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非法转包工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所提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业剑
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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