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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北街道月宫KTV,被告人马某在劝阻女服务员陆某与邢某等人争吵过程中遭邢某殴打,被告人马某遂结伙他人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街和洪兴路口,用双节棍殴打被害人邢某,造成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亲友与被害人邢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和解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邢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双节棍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和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钱某、袁某、王某、陆某、周某、关某、邓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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