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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长水街道长水路与新气象路岔口南侧辅道出发,返回隆兴公寓小区。后因在小区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警单等书证,证人范某、陈某、吴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行驶路线图,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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