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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07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无履行能力且购车目的系为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让申建雷(已判刑)通过“零支付”的方式在嘉善俊通车行购买车价为284284元的奥迪A4轿车1辆。购车款的30%首付款由申建雷找人以汽车抵押借款的方式为吴某支付,并收取高额利息,余款由申建雷为吴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98000元,并由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人吴某在购车后不仅无力赎回汽车,银行贷款也仅还款18634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骗取银行贷款17936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的妻子吴明明代其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50000元。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吴某偿还了银行贷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吴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吴某将代偿款归还给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建雷的供述,证人张某、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虚假的收入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还款记录,代偿款还款协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179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银行贷款得到代偿,且被告人吴某与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就归还银行贷款问题达成代偿款还款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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