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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桥村丁浜240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叶,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沈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招揽客户,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并注射微整形药品。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沈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财富广场单身公寓601室内将用于微整形的“精仿保妥适”肉毒素、美白针等假药分别以不等的价格卖给邱某、段某、周某等人,并为他们进行注射。当日中午,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会同治安大队、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上述地点抓获正在为他人注射的被告人沈某,并扣押“BOTOX牌BotulinumToxinTypeA”干粉注射剂产品(俗称“精仿保妥适”)2瓶、贝芙妮牌液态微雕-面部溶脂塑形素(俗称“贝芙妮溶脂针”)17盒、“ORIENTAL”产品(俗称“奥利安东美白针”)注射剂29组。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均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段某、周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假药认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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