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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兴市平黎-黎里(X108)32KM+200M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98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8mg/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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