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善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范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F×××××马自达睿翼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世博大酒店西侧公交站台处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公交站台受损。后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自己酒驾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及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与被告人范某联系,决定由被告人朱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进行事故处理。后被告人范某接朱某来到事故现场顶包,在交警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朱某便谎称是自己正常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最终三被告人通过平安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以网络理赔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柏某代其退出全部理赔款,公安机关已将该笔款项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范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冯某、姚某、柏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申请书,保险理赔申报材料及支付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范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得以退赔,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朱某、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朱某、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