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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2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李培丽、吴柳青、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某虚开发票,虚开金额为7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任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韩某、杨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发票、记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当庭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明知自己的薪酬应由集团公司发放仍未经集团公司批准”不认同,其工资应由嘉善科能公司发放;2、对职务侵占罪不认可,2011年底申请年终奖时,没有人说过其不能拿年终奖,2011年年终奖其拿了约7万元,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银行单据后认为年终奖可能是15万元,之后一直供述是15万元,主要认为年终奖是应得的,没有具体考虑数额的多少,出借给他人的6万元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后又将6万元还给了公司,没有非法占为己有;3、虚开发票属实,但这是职务行为,是单位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任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涉嫌侵占15万元年终奖金的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明知自己的薪酬应由集团公司发放仍未经集团公司批准,私自将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依据《劳动合同》及赛晶集团相关制度和赛晶集团部分人员证词认定任某应遵守赛晶集团规章制度、未经赛晶集团批准不得自行发放奖金于法无据;3、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章程、企业制度、口头命令等禁止任某获取年终奖或禁止从嘉善科能公司获取奖金,法无禁止不为罪。因此,不应将任某获取年终奖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4、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证明任某有权自行决定自己的年终奖金;5、有关任某不应享有年终奖、任某年终奖应该由赛晶集团决定发放等方面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不但不能证明任某不能从嘉善科能公司获取奖金,相反证明了任某有权从嘉善科能公司获取年终奖金;6、侦查机关的证据证明任某应获取年终奖金;7、新证据证明任某获取年终奖合法且实际金额并非15万元。从任某笔记本电脑中调取的两份奖金发放明细表,属原始数据,其中一份显示任某年终奖为14.11万元,一份显示任某年终奖为6.81万元(该明细表在电脑的文件名特别标注有“终”字),再结合任某的供述和证人柴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任某2011年度年终奖金实际获取应认定为6.81万元;8、《赛晶集团薪酬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对嘉善科能公司和任某不具有约束力;9、即便任某获取年终奖金存在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的民事范畴,不属于刑事范畴;10、任某不存在故意侵占公司财产的动机;11、嘉善科能公司的特殊构架决定任某有权决定自己的年终奖金额度。结合前述11项观点,可以认定任某应该获取年终奖金,公司相关人员均认可任某有权自行决定年终奖金的分配办法和分配标准,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任某不能从嘉善科能公司获取年终奖金,任某实际获取年终奖金为6.81万元。二、2012年11月任某从公司年终奖备用金中暂时转出6万元出借给贺某,其目的是出借,并非非法占有,事后又予以归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虚开发票是单位犯罪,并非任某个人行为,应按照单位犯罪定罪量刑。四、任某系高级工程师,在电力电子行业获得多项科技成果,属于国家级的高精尖人才。五、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龙园派出所对任某排查询问过程中,任某主动交代了6万元借款、40万元预提款、虚开发票等全部问题,5月27日任某接公安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涉案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如审判机关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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