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02号(2)
1、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以上述方式共虚开发票5份(均系假发票),套取嘉善科能公司资金40万元,主要用于发放嘉善科能公司员工2011年度年终奖。在赛晶集团公司审批30万元作为嘉善科能公司员工年终奖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仍决定发放40万元年终奖,且未经赛晶集团公司批准,被告人任某私自将6.81万元作为自己的奖金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任某以上述方式共虚开发票4份(均系假发票),套取嘉善科能公司资金37.669万元,以备发放嘉善科能公司员工2012年度年终奖。
3、2012年11月,被告人任某以上述方式共虚开发票2份(均系假发票),套取嘉善科能公司资金15万元,主要用于公司日常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单位韩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证明任某的任职、离职情况,以及任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嘉善科能公司的财务制度,其在任某的指使下,虚开发票进行报销以套取现金,用于发放公司职工年终奖,以及任某用发票冲抵借款等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嘉善科能公司的财务制度,任某提议以发票报销的形式从公司提取现金,用于发放公司职工年终奖,以及任某用发票冲抵借款等事实;
4、证人丛某的证言,证明任某任嘉善科能公司总经理,年薪55万元左右,公司实行年薪制,没有年终奖说法,但公司效益好可发放十三个月工资的事实;
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集团公司与任某谈好任的年薪为55万元左右,共分三块发放,集团公司对下属的分公司总经理没有发放年终奖的说法。任某向集团公司申请发放40万元的奖金,经其批准发放奖金为30万元,这奖金用于发放嘉善科能公司职工的年终奖,不包括任某在内的事实;
6、证人柴某、孙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任某与其商量发放嘉善科能公司2011年度职工年终奖,职工的年终奖是任某单独发放的,发放奖金的表格上没有任某的名字,以及领取年终奖数额等事实;
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星亮、刘某乙、马某、黄某、贾某、刘某丙、李某、柳某、徐某、何某搏、张某甲等人证言,分别证明领取2011年度年终奖等事实;
8、证人汪某、黄向前的证言,分别证明分公司的总经理是集团公司聘任的,实行年薪制,分公司总经理待遇由集团公司发放,年底由集团公司对分公司经理在一年内完成的目标考核,完成目标才有奖金,作为分公司经理的奖金由集团公司发放。分公司向集团公司申请同意后,从分公司帐户提取资金发放员工奖金等事实。
9、证人张某乙、候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任某找其干活并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
10、赛晶集团公司高管年薪制制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集团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等人实施年薪制,对分公司总经理实行目标考核。
11、电子邮件,证明任某于2011年12月向赛晶集团公司申请资金40万元用于发放嘉善科能公司员工的年终奖,经集团公司批准2011年度年终奖额度为30万元。
12、发票、记帐凭证、现金支出凭单等,证明虚开发票用于报销以套取现金及冲抵借款等事实;
1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由北京京燕饭店、北京禧元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向嘉善科能公司开具的发票存在机器编码不符、开具数据异常等情形;
14、证人顾某的证言及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江苏无锡市锦云宾馆开具给嘉善科能公司的发票是假发票。
15、嘉善科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嘉善科能公司的成立、股东等基本情况;
16、关于任某任职、离职的材料,证明任某在嘉善科能公司任职、离职等情况;
17、2011年发放年终奖清单,证明嘉善科能公司2011年发放职工年终奖的基本情况;
1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的归案情况;
20、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其决定采用虚开发票的形式从公司套取现金用于发放职工年终奖,其获得2011年年终奖等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非法占有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反映,一般情况下,赛晶集团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在年初定目标任务,按目标考核发放奖励,而不是给分公司总经理发放年终奖。被告人任某自2011年4月担任嘉善科能公司总经理,年薪55万元左右,因嘉善科能公司刚成立,故赛晶集团公司未与任某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任某作为分公司总经理没有年终奖,对此其本人也非常清楚,在供述中也予以明确。任某在赛晶集团公司只批准30万元的情况下却发放了40万元的年终奖,其本人利用担任总经理职务之便,在赛晶集团公司未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属职务侵占。至于其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其银行帐户内存入15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而辩护人提供了2011年度发放年终奖清单两份,该两份清单与从被害单位调取的U盘中的发放清单内容一致,故该两份清单内容真实可信,清单分别载明了领款人、奖金数额等,发放清单的奖金数额与在案证人领取奖金的数额并无矛盾之处。被告人供述对2011年度年终奖数额存在变化的情况,且银行卡内存入15万元与年终奖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按发放清单来认定被告人任某实际非法占有财物为6.81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实际数额为6.81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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