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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02号(3)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非法占有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贺某的证言及银行转帐凭证反映,被告人任某为借款给贺某,其于2012年12月7日从财务领取6万元转入贺某之妻李宁之帐户,2013年1月30日贺某将6万元转入任某帐户,任某于2013年2月将6万元还给公司,证人杨某也证明任某让其帮助准备6万元,其拿了一张现金支付凭单让任某签字,并未明确是发放年终奖。虽任某从财务领取6万元是以“年终奖转出”为由领取,从形式上看是领取年终奖,实则是为了借款给他人,任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事后予以归还,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虚开发票属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未经单位讨论决定,个人擅自决定采用虚开发票报销的形式从公司套取现金,其行为亦与单位业务活动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虚开发票属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任某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本案因韩某于2014年5月4日报案而案发,其陈述任某虚开发票套取现金侵占公司财产。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人杨某在2014年5月20日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发放2011年度奖金的情况,而任某于2014年5月27日对2011年的年终奖作了首次交代。任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故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的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6.8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及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8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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