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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8日2时05分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车浙F×××××的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元桥路段时,与停泊于路边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在车内睡着直至被处警民警叫醒。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3mg/ml。后民警将被告人倪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浦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面监控录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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