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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善县天凝镇联谊村河泥潮90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任卫国与被告人叶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告人叶某经营的嘉善县干窑镇思远金属剪板厂内的部分设备,其中包括剪板机2台及矫平机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叶某为偿还债务,在明知上述设备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抵债给其债权人邵某。后本院已将剪板机2台及另2台冲床(价值人民币5000元)追回并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向本院缴纳退赔款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资产抵债协议书,调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法院已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仍擅自将查封财产抵债给第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能退赔非法处分财产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35000元,由本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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