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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嘉善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与谈公路路口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涉嫌违规驾驶,民警示意被告人停车接受检查,却发现该车驾驶人加速向西驶去。执勤民警便通过对讲机通知晋阳路前方沿线卡点注意拦截该车。在晋阳路与亭桥路口处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叶某收到通知后,指令协警毛某至路口东南角拦截。协警毛某发现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后,立即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徐某在明确知道交警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缓慢前行,并在路口突然加速转向亭桥路向北逃离,在此过程中将追赶其的协警毛某带倒在地,致毛某身体多处挫擦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付被害人毛某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本,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赔偿协议,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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