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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迷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军、缪旭晨。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左右,被告人徐某在无履行能力且购车目的系为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让申建雷(已判刑)通过“零支付”的方式在嘉善通达车行购买车价为2298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1辆。购车款的30%首付款由申建雷联系朱军(已判刑)以汽车抵押借款的方式为徐某支付,并收取高额利息,余款由申建雷为徐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60000元,并由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进行担保。被告人徐某在购车后不仅无力赎回汽车,银行贷款也仅还款14700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骗取银行贷款145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的朋友陈某代其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人民币60000元。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2015年6月26日更名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2015年7月9日徐某与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为徐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徐某将代偿款归还给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建雷、朱军的供述,证人裘某、陈某的证言,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虚假的收入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扣押清单,代偿证明,还款记录,代偿款还款协议,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14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银行贷款得到代偿,且被告人徐某与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就归还银行贷款问题达成代偿款还款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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