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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务工人员。2008年9月1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壹仟元,暂扣驾驶证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沪L×××××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翁村村道火电浜13号地方时,与仇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后,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76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ml,属于醉酒驾驶。
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已处理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钱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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