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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23号11幢103室的租房内,容留陈某、邬某、李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仅因吸毒嫌疑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邬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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