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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5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谈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谈公南路406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载陈良珍,二人系夫妻关系)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陈良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经嘉善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及陈良珍家属就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及陈良珍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王某于当日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约定余款10万元分期支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李玉敏代其与被害人杨某及陈良珍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支付了赔偿余款10万元,被害人杨某及陈良珍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请求(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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