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善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杨浜60号住房三楼东南间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阚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阚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及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