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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望鹏,绰号“大头”,无业。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六年。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三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周某、马望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周某、马望鹏目无法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望鹏系累犯。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某、周某、马望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简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简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身患严重疾病,还需接受手术治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望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望鹏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的起因不是马望鹏所起,其没有直接动手打砸,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简某、周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系嘉善县长生米业有限公司的具体经营者,在同业竞争中认为高某甲设在嘉善县西塘镇红菱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粮食收购点影响了自己的生意。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简某联系被告人马望鹏,让其出面去警告高某甲。后由被告人周某至320国道春光饭店与马望鹏等人碰面,并给马望鹏等人带路至高某甲的收购点。
被告人马望鹏在收购点内未找到高某甲,后带领近十人手持钢管打砸合作社内的地磅称重仪表、烘干机、玻璃、防盗窗等物品,在此过程中还将村民高某乙的三星牌手机弄坏、将合作社员工王某打伤。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4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嘉善县长生米业有限公司与西塘镇红菱农机专业合作社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周某、马望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吴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证明,租赁协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望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经查,被告人马望鹏虽不是本案的起因者,但其是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其在被告人简某的授意下去警告高某甲,在未找到高某甲的情况下,电话与简某沟通后,就指挥他人打砸。被告人马望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与同案被告人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周某、马望鹏目无法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望鹏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的悔罪表现及身体、家庭情况,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马望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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