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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务工人员,案发前暂住嘉善县魏塘街道登峰旅馆209号房间。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舒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登峰旅馆209房间。
1、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舒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吕某、吕某的朋友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吕某、黄某、吕某的朋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吕某、黄某、李某清、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娄佳萍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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