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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1988年8月16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无证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平黎线金嘉大道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1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为隐瞒其无证驾驶的情节而未如实报告其真实姓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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