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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个体经营者。2005年4月19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褚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嘉善县陶庄镇雄鹰大道陶庄派出所处理与人发生争执之事时,被民警察觉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移交交通警察大队陶庄中队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62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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