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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1971年12月7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9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计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318号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30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计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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